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若有收取承租人因故提前終止租約而支付之違約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額外加收之費用,屬銷售額之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出租房屋與甲君,租賃契約載明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解約,仍須給付出租人租金。甲君因故提前終止租賃關係,雙方協議後,甲君支付給A公司違約金35萬元。嗣A公司經查獲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而遭補稅及處罰。A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甲君賠償之違約金係租賃關係消滅後始發生,與銷售勞務所生之代價無關,經法院判決A公司敗訴,理由為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對出租人造成租賃財產損失之概括賠償,難謂與該契約之銷售行為無關,且與當事人間租賃關係是否仍存續要無關聯,自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代價,予以補稅及裁罰於法有據。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違約金或賠償款項,例如:承租人遲付租金之違約金、銷售房屋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房屋款等,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代價,為銷售額之範圍,因此,倘營業人有收取前揭違約金情事,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以免日後遭查獲而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