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財產出租約定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至於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 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00號判決,個人應有部分財產既有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他人營業使用之事實,不論有無收取租金或訂定租賃契約,即應設算租賃所得,則稅捐機關依個人應有部分財產計算,核算其各年度租賃所得,歸課核定其合所得總額,並補徵額,即非無據。 高雄國稅局說明,財產出租,租賃契約雖經公證,惟公證僅能證明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至契約約定內容為何,是否屬實,則非公證效力所及。故縱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其約定之租金顯較一般租金為低者,依法仍得調整計算其租金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