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台財稅字第11304647680號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之三、第二十六條。
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之三、第二十六條
部 長 莊翠雲
稅稅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之三、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之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經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已依限並據實補正。
二、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據實傳輸存證;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
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第二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
條之二,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
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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