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轄區內某公司原為專營應稅貨物之營業人,於97年7月起兼營銷售免稅貨物,因疏忽於申報98年11-12月(期)營業稅時未依規定併同上年度兼營營業期間免稅銷售額按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被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成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如其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調整。又依財政部85年4月17日台財稅第851901914號函規定,如營業人申請提前辦理調整,應不予同意。另依財政部89年7月29日台財稅第890455162號函規定,營業人如非年度新設立或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者,其於年度中辦理停、復業,不論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是否已滿9個月,均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年度調整申報,並由稽徵機關通知營業人依規定辦理,如未依規定辦理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黃炫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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