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 會員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 第四章 會議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 第六章 紀律規範及罰則 / 第七章 附則 | |
社團法人新北市記帳士公會章程 | |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096年10月26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097年11月20日)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098年10月16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099年10月01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 |
第一章 總則 | |
第 一 條 | 本會為依據民法及記帳士法第二十條、人民團體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立之專門職業團體。 |
第 二 條 | 本會名稱定為社團法人新北市記帳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三 條 | 本會以協調保障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提昇會員專業素養,塑造良好社會形象,並交換會計記帳稅務代理有關各項案件之知識及經驗,砥礪會員之品德及加強各會員之聯繫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 |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記帳業及稅捐稽徵環境健全,及維護委任人與受任人之共同權益。 二、協助納稅人與政府機關、稅務機關之溝通。 三、對相關業務學術之研究精進。 四、維護會員權益,提昇會員專業知識與執業水準。 五、辦理會員文康活動事項。 六、調處會員之各種爭議事項。 七、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等。 八、辦理財經、稅務、會計專業教育訓練。 |
第二章 會員 | |
第 六 條 | 凡經主管機關核准登錄於本會組織區域內執業者,應於開業前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入退會及收費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 七 條 | 會員應遵守相關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違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適當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交付懲戒處分。 |
第 八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主管機關懲戒處分決議除名者。 三、死亡。 |
第 九 條 |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第 十 條 |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當年度已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依當年度剩餘期間比例退還之。 會員以任何原因出會或退會後五年內再依法加入本公會,免收入會費,但以一次為限,並追溯至本公會成立時生效。 |
第 十一 條 |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
第 十二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 |
第 十三 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召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十四 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本會重要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本會之解散。 七、與會員權利義務或與會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或追認。 |
第 十五 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第 十六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選舉或罷免出席上級公會之代表及推薦參選上級公會理監事候選人。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
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就理事中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另選舉二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或未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 十八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
第 十九 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或未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第 二十 條 | 本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公會代表任期四年,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連選得連任,理、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二十一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二十二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設會務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之事務,由理事長依法聘任並向理事會報備之,解聘時亦同。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依會務需要得設置各項委員會,均為無給職。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經理事會會議通過,得聘用顧問,並得酌付車馬費。本會得因會務需要,聘請已卸任之歷任理事長為榮譽理事長,輔佐會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 |
第四章 會議 | |
第二十七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後,得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
第二十八條 |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二十九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重要財產之處分。 四、團體之解散。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團體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第 三十 條 |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常務理事會得視需要不定期召開之。 |
第三十一條 |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前十五日、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費每人新台幣參仟元,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會員之常年會費按每人每年新台幣肆仟捌佰元整,應於會計年度開始時二個月內一次繳納。第一次加入之會員依其年度之剩餘月份一次繳清,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三、會員捐款。 四、基金及其孳息。 五、其他收入。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報主管機關核備。 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大會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通過後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三十六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上級公會或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六章 紀律規範及罰則 | |
第三十七條 | 本會會員應遵守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本會制定之執業道德規範及本會發布之紀律通報。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委任人之許可,不得洩漏業務上之秘密。 二、對於業務事件主管機關通知提示有關文件或答覆有關查詢事 項,無正當理由,不得予以拒絕或遲延。 三、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不得將執業證書出租或出借。 五、不得幫助或教唆他人逃漏稅捐。 六、對於受委任事件,不得有其他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第三十八條 | 為維持會員風紀,本會設紀律委員會。紀律委員五人,候補委員二人。主任委員由理事會就理事中遴選之,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會員中遴聘,提本會理事會通過,任期四年,連選連任一次。 遇有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補足原任期為限。紀律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獎懲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三十九條 | 紀律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議獎懲事項。 紀律委員會得通知擬懲處會員列席辯護或說明。 |
第 四十 條 | 紀律委員會執行職務,以下列方法受理: 一、理事會、監事會移送事件。 二、有關機關交辦事件。 三、接受會員請求處理違紀事件。 四、其他經提案或舉發之獎懲事件。 |
第四十一條 | 會員不得拒繳應繳之各項費用,經書面通知後逾兩個月仍未繳納者,予一定期間之停權處分。 |
第四十二條 | 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破壞執業環境行為、或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者,經調查屬實,由理事會議決,分別予以勸告、警告、罰款或予以停權。 |
第七章 附則 | |
第四十三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四十四條 |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四十五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四十六條 |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 095 年 10 月 05 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 0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 097 年 11 月 20 日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 098 年 10 月 16 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 099 年 10 月 01 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