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規定,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該局舉例,甲君係於95年度至98年度將其房屋出租於ΟΟ公司,ΟΟ公司於95年度開立支票一次支付4年租金,惟甲君僅將屬95年度租賃收入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其餘租賃所得主張尚未確定,事後可能發生提前終止租約而須返還租金,是未申報其餘所得,經該局查獲後,就其漏未申報之租賃所得,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一次全額收取應於該年度一次申報,另依財政部64年4 月2 日台財稅第32324 號函釋規定,倘中途解約而歸還之該項租賃所得,納稅義務人可憑解約說明申請結算申報地稽徵機關,自其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重行核計應納稅額,如有溢繳稅款,自應依法退還。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上開情形之所得時,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正確申報,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