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以憑核實認定。至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仍以代理人或代理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佣金支出350萬餘元,經該局依契約等資料查得其與支付對象同為國外公司授權之代理商,無須代為仲介,甲公司雖提示雙方仲介合約書及結匯證明,但未能提示洽商過程、詢價、報價等具體證明文件,逕予剔除補徵。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公司雖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匯付證明,惟就其資料內容查得,其與支付對象同為國外公司授權之代理商,自可逕向國外公司進口貨物,亦可向支付對象直接購買貨物,無須列報佣金支出,判決駁回。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應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鄭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