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設置辦事處,除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外,相關發生費用亦應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方得依相關稅法規定認列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第5條及第6條及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經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項目表規定,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應事先填具申請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核准。又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均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查核A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列報大陸地區多處辦事處鉅額營業費用。依前揭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經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項目表規定,A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屬從事經公告應經許可之商業行為,依規定應事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申請。A公司雖出具經濟部核准公文,惟查公文內容,核准地區僅於○○省乙處,核准項目限為從事工商活動所需之各類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核准期間自85年5月1日起至86年4月30日止。依上開核准公文,A公司97年度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並未取得核准,亦未能證明該費用係與該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經該局依前揭規定,全數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