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其行政救濟終結後,如仍有應補稅額時,須就該稅款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惟行政救濟階段過於冗長,致所加計利息過多,常衍生另一個行政救濟案件。
該局說明,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稅捐行政救濟案件,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確定,應退還稅款或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係按「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退還或補繳稅款。惟近年來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逐年調降,對於提起稅捐行政救濟案件,如仍依「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之利率計算利息,顯失公允。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已有修正,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利率,從「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修正為「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另增訂過渡條款,即1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已終結,而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明定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所適用之利率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南區國稅局特別說明,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8條修正案,自100年1月10日施行,稅捐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已較修正前規定公平合理,對於納稅義務人權益之保障較周延,類似爭議案件也將獲得解決。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封稽核06-2298070
彙總編號:10002-1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