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準此,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其中所謂「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明白揭示,係指行政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而言,並不包含行政法院所進行之司法救濟程序,換言之,營利事業因未提示帳證,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對稽徵機關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5年度列報營業淨利虧損178萬餘元,經該局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惟並未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886萬餘元,應補稅額228萬餘元。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經該局多次通知提示帳證文據等資料,均未提示,乃予決定駁回,嗣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主張可提示有關帳簿文據資料供核,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該局之核定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甲公司已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遂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復查或訴願時,即應及時提供帳證供查核,以免因未盡協力義務,致遭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額之不利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