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若申請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將非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改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而成為兼營營業人者,其銷售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 A公司於95年間向國稅局申請就非專屬本業之銷售收入部分改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經同意備查在案,其與債務人訂定放款契約,並由債務人將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後因債務人未能如期清償,A公司承受債務人擔保品,於96年間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未經拍定之不動產,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債權人身分予以承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以其名義出售,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億6千餘萬元,經該局以因債權執行關係沒入之擔保品,本質上並非A公司之固定資產,且其會計科目名稱載為承受擔保品,並於97年間出售,顯見該房地並非供A公司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且以出售為目的之擔保品,具經常買進賣出之性質,與營業主體之固定資產規定不合。另A公司已經核准為兼營營業人,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行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8百餘萬元,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係以兼營營業人身分出售承受之擔保品(屬經常買進、賣出性質而非供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因兼營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得按「直接扣抵法」或「比例扣抵法」辦理扣抵銷項稅額,故是項銷售貨物行為,尚不得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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