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近日將發布解釋令,明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該買受人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報酬總額在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下者,免繳納營業稅,並溯自100年4月1日生效。
財政部表示,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稅負由買受人負擔,因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與我國境內買受人者,除買受人身分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營業稅外,應由國內買受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報繳營業稅。基於稽徵成本及簡政便民考量,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該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參照現行進口同批貨物完稅價格在3千元以下者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將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該買受人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報酬總額免繳納營業稅之限額亦訂為3千元,俾與進口貨物之免稅金額一致,以維公平;又為配合行政院核定100年1月26日增訂修正營業稅法條文之施行日期為100年4月1日,該部明定本項規定溯自100年4月1日生效。
財政部同時指出,勞務買受人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報酬總額超過免稅金額3千元者,縱約定分期給付致每次給付報酬金額未達3千元,該買受人仍應就每次給付報酬計算營業稅額報繳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翁科長培祐
聯絡電話:23228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