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本(100)年5月6日核釋,委託人將被投資公司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股息,以信託契約之形式贈與受益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委託人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並明定信託契約訂定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財政部說明,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才簽訂孳息他益的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在簽訂孳息他益的信託契約後,藉由公司盈餘分配,將訂定信託契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辦理贈與稅申報,由於該盈餘於訂定信託契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並非信託契約訂定後,信託受託人在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的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實質上等同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併入委託人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後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則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部分:
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前開孳息者,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為委託人外,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向委託人補徵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各受益人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因該筆所得而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
二、贈與稅部分:
除補徵委託人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信託契約訂定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又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在受託人交付與受益人前,如委託人撤回該部分之贈與,稽徵機關將參照該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意旨,准委託人撤回贈與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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