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3年4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850餘萬元,營業稅額40餘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獲後,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甲公司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說明,甲公司雖主張其93年12月帳上尚有留抵稅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規定,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留抵稅額除供作留抵下期營業稅申報外,尚可依營業人之意思請求退還,亦即留抵稅額帳戶內之金額並非當然用以抵繳營業稅,亦非可謂營業人當然具有以留抵稅額補繳營業稅之主觀意思。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於調查基準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予免罰,意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自承違章責任,以減少稽徵成本。故本條之適用必須於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據此,如營業人未在調查基準日前主動表明用留抵稅額補繳逃漏之營業稅,尚難認其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自無由予以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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