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釐清營利事業帳列閒置資產得否列報折舊費用或其他損失課稅疑義,財政部於6月1日核釋,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及第54條復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財政部舉例說明,甲公司95年1月1日取得房屋1棟,成本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預估殘值100,000元,耐用年數10年,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該房屋自95年度起每年提列折舊額90,000元,自99年1月1日起閒置,甲公司99年度仍應就該房屋計提折舊額90,000元,並依房屋係供生產或辦公使用,列報為當期成本或費用。該解釋令之發布可釐清閒置資產列報折舊費用疑義,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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