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解決營利事業依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可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以下簡稱ICA)之爭議,財政部於今(9)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核釋營利事業依法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於繳納日計入ICA餘額,並劃一ICA處理方式,以合理反應ICA餘額,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按ICA之記載事項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66條之3及第66條之4規定之各該日期(期初、計入及減除日期)填載正確金額,以正確反應ICA。倘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形,該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應於發生超額分配年度時,自ICA餘額中減除,以反應各時點正確之ICA餘額。嗣依法補繳該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稅款,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於繳納日計入ICA餘額,以合理反應ICA餘額。
財政部舉例說明如下,營利事業得計入ICA餘額為100元,惟因税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致實際分配金額85元大於應分配80元,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5元,其ICA之處理方式如附表。
財政部表示,鑑於營利事業補繳之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非屬營利事業階段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尚不得計入ICA,惟鑑於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係為簡化稅務行政,爰規定營利事業如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扣抵之情形,由該營利事業負補繳之義務,免從股東端更正追補稅額;又考量兩稅合一制係為消除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重複課稅之情形,營利事業既已填補該超額分配之稅額,似宜准其計入ICA,以免影響未來股東之抵稅權。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起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可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另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前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如於本令發布日起尚未核課確定者,亦可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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