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00年度起,營利事業如利用借款之利息支出得於辦理所得稅申報時列為費用或損失,而分配股東之股利為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以大量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投資,藉以獲取不當租稅利益之行為,將受一定之規範,即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利息支出超過一定標準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表示,近年來我國國際化程度漸高,為使我國所得稅制與國際發展趨勢接軌,避免跨國企業及國內企業利用前開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之資本弱化安排規避租稅,損及政府稅收,影響租稅公平,該部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2第3項授權規定,研擬「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草案,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共識後,於本(22)日發布實施,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前述查核辦法共8條,規定重點如下:
一、參酌國際間普遍採行之避風港法則比率(safe harbors),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標準為3:1,並明定超過該比率標準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計算公式,相關案例計算說明詳附件一。
二、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明定應納入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之範圍。另為簡化稅務行政及兼顧營利事業借入資金之實務狀況,以期合理課稅,亦規定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包括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查核辦法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之關係人負債,營利事業之利息支出應予資本化或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之利息相對應之負債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負債。
三、為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計算及稽徵機關查核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明定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並備妥及保存相關文據。另為適度減輕營利事業之揭露負擔,訂有免揭露之範圍。
財政部強調,前開查核辦法係以具有租稅規避行為之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營利事業符合前述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標準或條件者,即可免將該等負債之利息列入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範圍。整體而言,受影響之營利事業應屬有限。
財政部說明,前開查核辦法發布後,將儘速研訂各種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適用標準或認定條件及揭露規定格式,以利遵循。營利事業於明(101)年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其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3:1者,應自行依前開查核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該部將請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宣導,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並利該制度之施行。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如附件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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