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股東持有緩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80-88年)及獎勵投資條例(民國80年1月30日廢止)第13條規定,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特定用途使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其時價之認定,依財政部82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821503892號函釋規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另於計算所得稅時,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高於面額者,以面額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所得;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者,以贈與或遺產分配之時價作為所得。
該局指出,於查核甲公司股東歷年來緩課股票其持股變動情形時,查得股東A君持有緩課股票股數以面額計高新臺幣(下同)2億元,復查得A君已於98年死亡,再追查A君之配偶並未按面額申報該筆營利所得,涉及漏報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億元,經補徵稅額8千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籲請民眾注意並釐清觀念,被繼承人死亡時如遺有緩課股票時,應依法報繳所得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中北稽徵所劉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