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出售乘人小客車,係以「售價」減除「按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損益,但實務上查核時發現,不少營利事業在計算未折減餘額時(成本減累計折舊),誤以稅法規定之折舊限額計算,導致申報出售資產損益錯誤而遭補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1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以不超過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惟該小客車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全部成本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的未折減餘額為基礎。以營利事業於97年初購置乘人小汽車360萬元(未含稅)為例,其耐用年限為5年,採平均法計提折舊,嗣於100年3月2日以120萬元(未含稅)出售,其97至99年各年度得認列之折舊費用為416,667元【限額250萬元/(耐用年限5年+1)】,而100年度出售乘人小客車之損益,應以售價120萬元減除原購置成本計算之未折減餘額165萬元【原購置成本360萬元-折舊195萬元{360萬元/(5+1)×(3+3/12)}】,認列出售損失45萬元,而非以稅法規定之折舊限額計算累積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2,245,832元【原購置成本360萬元-416,667×(3+3/12)】計得之出售損失1,045,832元認列損益。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購買高價房車,除應注意稅法規定乘人小客車之折舊限額外,於出售或報廢時,應以實際購置成本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損益,避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
(聯絡人:萬華稽徵所謝股長;電話23042270分機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