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評估產生之資產減損損失,係公司依相關資訊推估判斷產生之帳面損失,非資產實際毀滅或廢棄或處分所實現之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係屬未實現費用或損失,不得作為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
該局於查核服飾零售商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於97年12月31日自行就其設於各百貨公司之固定資產(櫃位裝潢)評估預期使用之範圍及期間,並將其預期提早結束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部分帳面價值計2百萬餘元,逕行列報損失,因所列報之損失並非資產實際廢棄所產生之損失,核屬未實現損失,乃將其全數剔除,並核定應補繳稅額50萬餘元。
該局指出,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固定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準,並按期提列折舊,如固定資產發生毀滅或廢棄或處分時,始得認列為已實現損失。對於營利事業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評估產生之資產減損損失,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依法調整減除,不得作為計算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否則將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