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業於99年9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日施行,是大陸地區學校學歷之採認已有法源依據;教育部亦於本年1月6日修正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以下簡稱採認辦法)並公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以下簡稱認可名冊),財政部爰於今(20)日核釋臺灣地區人民就讀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列報免稅額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相關規定:
一、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於99年9月3日以後,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教育部依採認辦法公告認可名冊所列學校就讀,或於99年9月2日前入學於上開名冊所列學校並繼續就讀,且未有上開採認辦法第8條規定不予採認學歷或不得申請學歷甄試之情形者,納稅義務人自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得檢附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規定,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並得依同條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列報年滿20歲子女之免稅額。
二、大陸地區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證明文件,應檢具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予以證明,並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年滿20歲,在大陸地區學校就讀,其入學時間及就讀學校之情形,符合第一點規定者,納稅義務人自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得檢附已依上述二、規定公證及驗證之大陸地區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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