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申報減除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者,即應辦理所得基本稅額計算及申報,以免因漏報基本稅額而被處罰。
該局指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除屬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者外,應依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於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有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者,縱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所得,但有同條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計算一般所得稅額與基本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之一般所得稅額,為結算或決算申報所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各項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若一般所得稅額小於基本稅額,該差額即屬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之基本稅額,因此營利事業如僅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忽略其尚應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則已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查獲違章後,得否申請更正當年度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財政部業於日前以100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4063150號令核釋,如係調查基準日後
始申請更正調減投資抵減稅額者,即應否准更正,其經核定補徵之基本稅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A公司98年度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3,000萬元,應納稅額為749萬元,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484萬元,雖然當年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所得,但因A公司有申報投資抵減稅額,故98年度之課稅所得額3,000萬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卻漏未申報,依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規定,A公司之一般所得稅額為265萬元(749萬-484萬),基本稅額為280萬元【(3,000萬-200萬)×10﹪】,因一般所得稅額小於基本稅額,故A公司應繳納兩者之差額15萬元,A公司於稽徵機關查獲後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申報減除之投資抵減稅額為469萬元,俾使其一般所得稅額變為280萬元與基本稅額一致,惟其申請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稽徵機關應否准其更正,A公司除補繳15萬元之差額外,尚需移送裁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於享有申報減除投資抵減稅額之優惠時,尚須注意相關規定,作最有效之配置,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06-2228068
彙總編號:10009-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