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營利事業大量利用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投資列報利息費用獲取不當租稅利益,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並自100年度施行。同年6月22日財政部依同條第3項授權規定發布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3比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查核辦法第4條明定該比率之分子關係人負債及分母業主權益之範圍;另為簡化稅務行政及兼顧營利事業借入資金之實務狀況,以期合理課稅,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例如中小規模營利事業之關係人負債。
為明確規範前開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財政部將於近日發布令釋,茲說明其內容如下:
一、營利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關係人之負債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公式計算,並免依規定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
(一)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查核辦法第5條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新臺幣4百萬元以下。
(三)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營利事業之利息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應予資本化或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之利息相對應之負債,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公式計算。該關係人負債之認定,其可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或遞延費用列帳期間之利息支出相對應之負債為準;無法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或遞延費用列帳期間按應列為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之利息,占同期間全部無法個別歸屬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金額比率計算相對應之關係人負債為準。
三、考量國內金融機構授信作業常要求關係人負連帶責任擔保,因此,凡營利事業個別或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向非關係人金融機構之借款,如能證明可個別或就聯合借款使用金額以自有資產提供十足擔保,惟金融機構授信實務要求仍應由關係人提供負連帶責任之保證者,該借款得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公式計算。
營利事業於明(101)年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其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3比1者,應自行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查核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財政部將請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宣導,使營利事業瞭解相關新制,依法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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