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98年7月至8月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949萬餘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7萬餘元,並處罰鍰97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已於99年3月間自動補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無未給與他人憑證之情形,且係於該局函查前即已自動補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公司於98年7 月至8 月間銷售系爭房屋,依營業稅法第35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前段、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於銷售行為發生時,開立統一發票給與買受人,並應於98年9 月至10月間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該法條所謂「應以每2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乃指「應開立統一發票日」(本件即98年7 月至8月間)之次期15日前,非指「實際開立統一發票日」之次期15日前仍屬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之合法期限,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 之1 規定免罰之適用,駁回甲公司之主張。
該局進一步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所稱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乃指於調查基準日前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營業稅額而言,若營業人於調查基準日前固有累積留抵稅額,但並未於調查基準日前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營業稅額,該留抵稅額之存在並不視同於調查基準日前「已經申報銷售額、已經繳納營業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 之1 規定免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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