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之間因交易往來而取得賠償款、違約金等額外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常造成營業人之困擾,為此該局提供判斷原則供營業人參考。
該局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訂有明文。如果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額外收入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來,就不是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依限交付貨物與乙公司,惟乙公司未在雙方契約書規定時限支付款項,經甲公司同意後除支付價款外,再加計利息或懲罰性違約金,前開加收之利息或違約金,係甲公司因銷售貨物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惟如甲公司提前解約,並支付乙公司違約金,則該違約金非屬乙公司銷售貨物收取之代價,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免徵營業稅。乙公司可書立普通收據並貼用印花稅票(銀錢收據)交付甲公司。
該局強調,營業人之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獲得為依據。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均應依規定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聯絡人:審查四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