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100年5月27日公布釋字第687號解釋,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同法第41條,該條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所設定之法定刑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根據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處罰公司負責人,該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正當理由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改善現行條文於審判實務上之適用疑義及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於今(1)日第3275次院會決議通過。
財政部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1條與第42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其法定刑種類包含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均屬刑罰中之主刑,為使稅捐稽徵法所定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科予之刑罰種類相同,爰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序文所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該部將遵照 院長裁示,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俾儘速於101年5月26日前完成修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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