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92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205號令規定,供製藥用之未變性酒精,依法應予課徵菸酒稅。該部近日針對上開92年令發布補充解釋,明定該釋令所稱依法應予課徵菸酒稅之供製藥用未變性酒精,係指供製藥酒用之未變性酒精,至供製藥酒以外之製藥工業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免徵菸酒稅。
財政部表示,依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酒」之定義,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其他製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屬藥品之藥酒,本質上仍屬含酒精之飲料,因此,其所使用之未變性酒精符合上開「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規定,故其所使用之未變性酒精仍應依法課徵菸酒稅。
供製藥酒以外之製藥工業使用部分,其所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既非作為調製「酒」之用,即不符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酒」之定義,應免徵菸酒稅。納稅義務人得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附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或證明用途之文件,據以適用免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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