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520170號令核釋,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因銷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貨物或勞務而依法繳納之所得稅,准於計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年度支出比例時,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該局說明,財政部考量機關團體並無盈餘分配問題,且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該部分之所得依法須先繳納所得稅,始得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爰做成上開核釋,准許機關團體因銷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貨物或勞務而依法繳納之所得稅列入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以免產生機關團體已實際繳納所得稅,確實無法再支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卻因不得列入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致該比例未達70%,其全部結餘依法應課徵所得稅而影響其從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能力。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瞭解上開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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