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因房屋遭他人損害,經和解取得賠償金中若有屬於填補所失利益,例如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部分,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免稅所得,應以其賠償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報其他所得。
舉例來說,甲君所有坐落於市中心之房屋,因A公司施作工程不慎受到損害,其於98年6月與A公司達成和解,領取房屋修復賠償金2,200,000元,補償房屋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1,300,000元,合計3,500,000元,甲君將上揭賠償收入全數作為免稅所得,未將受補償房屋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1,300,000元列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處罰。甲君不服,提起復查、訴願等程序,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訴訟雙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另非屬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即本應獲得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故承前例甲君受領2,200,000元修復費用屬損害賠償性質為免稅所得,不須申報,另填償所失利益1,300,000元則屬其他所得,如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費用憑證供國稅局查核,應全數申報所得稅。
該局提醒民眾,個人如有房屋受損取得賠償金收入,應注意其中屬填補所失利益部分非屬免稅為其他所得,應於申報所得稅時納入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