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後條文(以下稱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已於100年12月27日發布,辦法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該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公司申請適用該抵減辦法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截止日內(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為例,即於次年2月至5月間),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事實之認定,始取得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之基本資格。
二、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亦規定營利事業若有(一)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二)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三)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四)公司與國內、外業者共同研發等之支出須申請專案認定者,應與研究發展活動認定之申請案併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三、專用技術及公司與國內、外業者共同研發之支出,逾期未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得於費用之攤折或分攤年限內依前述規定期限提出,經核准者,其尚未攤折或分攤之支出自提出申請之前一年度起適用。
該局呼籲,100年度營利事業之研究發展支出及有須申請專案認定之事項,若有適用產業創新條例者,應適用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最遲於會計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否則將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