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核課期間」係規定應課稅之事實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核課,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
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所有座落某縣之房屋,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4千9百99萬餘元(含稅),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百38萬餘元。甲公司主張本件拍定日既係93年8 月19日,該局應可執行卻未辦理開徵,核課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8月19日,恰逾5 年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當然消滅云云。
該局說明,系爭房地係於93年8 月19日經法院拍賣,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限繳日期為96年5 月20日展延至96年8 月10日,已於96年7 月19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按甲公司未主動報繳系爭稅捐,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核課期間應自「法律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該日期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93年9 月16日起算,故核課期間屆滿日期為98年9 月15日,而甲公司早於96年7 月16日收受上開營業稅額繳款書,故在核課期間屆滿前,本件已為稅捐之核課,甲公司主張其系爭稅捐債務因逾越核課期間而消滅,自無可取,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該局進一步指出,法拍貨物國稅局於核課期間內,得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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