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君97年間出租其名下所有房屋供○○公司營業使用,所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租賃所得53萬元,甲君不服,主張其實際收取租金未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縱使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確實低於一般租金標準,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就持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係由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各縣市各路段不同租金情況予以核定後,報經財政部核備,並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所以當所得人申報租金偏低時,稽徵機關即得依當地一般租金予以調整。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歐科長 06-2228097
彙總編號:10103-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