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得先減除經稽徵機關核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損失,惟申報「前五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扣除額時,除應注意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外,扣除額之計算,尚應注意前期尚未扣除之餘額,應先自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減除。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甲公司98年度列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2,000萬元,97年度列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200萬元,其96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1,500萬元,9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申報及核定扣除額皆為1,200萬元,故96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於扣除97年度後,尚未扣除餘額為300萬元,惟甲公司於98年度申報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截至上年度已扣除金額為1,000萬元(應為1,200萬元),是以列報98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扣除金額為500萬元,因而虛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所得額200萬元,而致短漏報基本稅額;甲公司主要係基於基本稅額之計算有200萬元之免稅門檻,是以在97年度有證券交易所得1,200萬元時,於事後主張應僅減列96年度證券交易損失1,500萬元之1,000萬元,使97年度雖有證券交易所得淨額200萬元(97年度交易所得1,200萬元-96年度交易損失扣除額1,000萬元),達成其98年度不須多繳基本稅額之目的,然甲公司此舉有誤,造成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所得額短漏報200萬元,依法予以調整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除應注意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外,扣除額之計算,切莫自行保留200萬元,以供減除現行200萬元之免稅門檻,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受罰。
(聯絡人:大安分局邱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