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自101年5月1日起展開,除提醒營利事業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外,國稅局基於愛心辦稅及避免營利事業申報錯誤,特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配合所得稅法令等相關修正新制,提出幾項填報時應注意事項供營利事業參考:
一、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17%,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6可扣抵稅額比率上限,營利事業如有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其屬未加徵及加徵10%未分配盈餘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分別為20.48%及33.87%;又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二、為避免跨國企業及國內企業利用借款利息支出得列為費用減除之稅負效果,以大量債權融資方式,替代股權出資之資本弱化,安排規避租稅,財政部於100年1月26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規定,並於100年6月22日發布「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自100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比率標準3:1),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於申報書新增第8-1頁,供營利事業填報「100年度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明細表」。
三、配合賦稅改革,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4規定,自100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10年,不得變更),且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及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海運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其所得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形,其於100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10000061340號令發布日起,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於結算申報書第14頁之「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之代號23填報;至其於100年6月8日以前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者,亦得填入補繳年度之第23欄。
五、為縮短財稅差異,100年1月26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其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
六、配合推動體育運動之發展,財政部100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9900554250號令暨101年1月4日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營利事業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所為之捐贈,經依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作為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七、基於簡化申請程序,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經濟部與財政部於100年12月27日會銜修正發布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該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應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截止日內(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為例,今年申請期限為101年2月1日至5月31日),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研究發展事實之認定,始取得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之基本資格,且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曆年制100年度案件為101年5月申報),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有關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另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亦規定營利事業若有(一)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二)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及系統(三)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四)公司與國內、外業者共同研發等之支出須申請專案認定者,應與研究發展活動認定之申請案併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八、為因應網際網路資訊時代,配合行政院電子化/網路化政府推展,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配合採用網路申報,請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下載申報軟體(網址:tas.nat.gov .tw),並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www.etax.nat.gov.tw)列印條碼繳款書。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洪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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