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應依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依約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前述所稱之工資。另同法第16條第3項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雇主因未給與或未給足勞工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即行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法律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其未依規定給與或給足預告期間日數之工資,目的在補償勞工本於法定預告期間內可請求之謀職假及工資,故公司依據同法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退職所得,依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預告期間,係指義務人應於法定日數前通知相對人契約即將終止,其目的為在契約終止前給與相對人一段緩衝期,以處理契約終止所須辦理之事項(如:另謀工作);故於預告期間內,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仍未終止,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致之工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與前述所稱未依規定給與或給足「預告期間之工資」,性質並不相同。
該局舉例說明,張三受僱於A公司服務10年,A公司因連年虧損,於101年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將於同年2月1日資遣張三,而張三於2月1日除領取資遣費(屬退職所得),另外領取1月份工作的酬勞50,000元,該筆酬勞為張三提供勞務所獲致的報酬應為薪資所得。假如A公司沒有依規定於101年1月1日預告將資遣張三,即於2月1日通知張三終止勞動契約,則 A公司必須給付張三資遣費及1月份工作酬勞50,000元外,另依規定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50,000元),該筆預告期間之工資因兼具資遣費性質,屬於退職所得,應併同資遣費依規定計算應稅的退職所得。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注意,如有給付資遣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填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聯絡人:審查二科鄔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