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可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而該「次一年度虧損」若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仍可適用扣除以後十年之純益。該「次一年度虧損」對兩者言,皆具虧損扣抵效果,惟就前者而言係屬「虧損前抵未分配盈餘」且以「依財務會計規定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虧損」及「僅前1年」為限;就後者而言則屬「虧損後抵營利事業所得額」且以「依稅法規定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及「以後十年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100年度之申報及核定所得額為70萬、99年帳載稅後純損為90萬元、99年稅上經核定為虧損80萬元、98年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0萬元(暫不考慮提列法定公積及盈餘分配)。因9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財務稅後虧損90萬,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作為98年之未分配盈餘60萬元之減項,則申報98年未分配盈餘為-30萬元(即60萬-90萬),稅額為0元;另若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99年度之核定稅務虧損80萬元,可扣減以後十年內之所得額,本例因10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70萬元,故僅得扣除70萬元,100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0元(即70萬-70萬),稅額亦為0元,尚餘10萬元之虧損(即80萬-70萬)得於以後九年內扣除。
該局提醒,如對於上揭規定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有專人詳細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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