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惟除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如基於營運需求或保障債權人權益考量,於章程訂定提列超過10﹪之法定盈餘公積者,其超列部分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營利事業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係指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應提列10﹪之法定盈餘公積而言。凡提列盈餘公積超過10﹪者,其超過部分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之減除項目。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盈餘公積除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者外,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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