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至,常接獲電話詢問演藝團體究屬機關團體或營利事業,及其所得稅相關課稅規定。
該局說明: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為輔導演藝團體從事文化、公益或非營利為目的演藝活動,協助渠等享有賦稅優惠並鼓勵民間贊助其演藝活動,已訂定「○○縣(市)政府演藝團體輔導規則(參考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如依據上開參考本訂定其演藝團體自治法規,且於法規內明確規範演藝團體成立之公益目的(包括明定盈餘不得分配、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等),其轄內演藝團體並已依該法規換發登記證或設立登記者,可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徵、免所得稅;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如未依據上開參考本訂定其演藝團體自治法規,則其轄內登記立案之演藝團體,係為取得合法之演出資格,尚非以公益為目的,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屬同法第11條第2項所稱其他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該等演藝團體之捐贈,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
目前「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南投縣演藝團體自治條例」及「雲林縣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要點」,均係依文建會研訂之參考本規定,修訂之演藝團體自治法規,且於法規內均明確規範演藝團體成立之公益目的,故各該直轄市及縣政府轄內之演藝團體,其屬依上開自治法規換發登記證或立案登記者,均可適用前開相關減免所得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前述問題如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