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繳之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有甲公司本期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65,000,000元,依會計師簽證報告說明,該虧損扣除額係98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惟經調閱甲公司98年度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得同年度尚有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淨額86,000,000元,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釋,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本案經抵減後已無虧損可供扣抵,經該局核定全數否准認列。
該局指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中扣除。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釋,前揭案例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同法第110條規定送罰,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23條規定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聯絡人:綜合規劃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