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以下簡稱免稅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及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之行為。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因符合前揭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並依免稅標準第2、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至因委辦業務而產生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
該局於查核某機關團體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項下列報「取得機關或學校收入」200餘萬元,經進一步查核發現該收入來源係因接受政府委託從事「建築物結構與耐震關係研究」,屬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行為,乃將前揭收入200餘萬元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並依委辦契約支出核銷紀錄及該機關團體帳證資料,將相關支出180餘萬元轉正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核課98年度所得稅約5萬元。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其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及核計其相關支出,並依免稅標準第2、3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