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其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計入個人執行年度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尚非屬營利事業得認列之損費科目。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8910號令及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令釋規定,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以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支付予其所聘僱之員工,該認股權證之酬勞成本於員工執行認股權之當年度,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列為薪資支出;並應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將上一年度執行認股權之員工資料及我國來源所得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惟員工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個人其他所得,不得列報為公司之損失或費用。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載薪資支出1億4千萬元,經簽證會計師帳外調整增列2,000萬元,經查是項調整數係員工依認股權計畫取得國外母公司認股權證,並依認股價格執行,其認購之標的股票時價與認股價格的差額;惟該公司已按國外母公司認股權證之公平價值計算酬勞成本並認列薪資支出,該員工執行認股權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的差額,屬員工個人之其他所得,不得認列為該公司之損費;該局依據前揭函釋規定,剔除該公司帳外增列之薪資支出2,000萬元,核定應補徵稅額340萬元。
該局提醒,員工認股價格與時價之差額,應屬員工之其他所得,尚非屬營利事業得認列之損費科目。營利事業於列報各項損費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林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