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進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小客車,因故運往國外維修後復運進口,如經查明該小客車已課徵特銷稅,且其品質、外觀、形狀及單價(FOB離案價格)均未變更者,復運進口時免徵特銷稅。該小客車如於特銷稅條例施行前進口,因故運往國外維修,於特銷稅條例施行後復運進口,其品質、外觀、形狀及單價均未變更者,則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說明,依特銷稅條例規定,進口完稅價格達新臺幣3百萬元之小客車,應於進口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款規定,已稅特種貨物因故退回原廠整理後,該特種貨物之品質、外觀、形狀及售價均未變更者,應認屬「原貨」,得免稅復運出廠。對於進口特種貨物運往國外維修案件,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如其品質、外觀、形狀及單價均未變更者,亦應認屬原貨復運進口,如該特種貨物運往國外維修時,確已完納特銷稅,免再課徵特銷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特銷稅條例施行(100年6月1日)前進口之高價小客車,依法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其運往國外維修並於特銷稅條例施行後復運進口,如進口時品質、外觀、形狀及單價均未變更,應認屬原貨復運進口,因其初次進口時尚未開徵特銷稅,爰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其復運進口時雖申報完稅價格達特銷稅課徵門檻,亦無課徵特銷稅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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