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中,銷貨漏開統一發票的部分,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應擇一從重處罰;至於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的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日前查獲營利事業甲公司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5,000,000元,同時甲公司向廠商進貨3,300,000元,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該局解釋,甲公司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5,000,000元之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應按查獲金額處以5﹪的罰鍰250,000元(行為罰)。然而,甲公司因短漏開上述統一發票之行為,連帶短漏報銷售額5,000,000元,導致逃漏營業稅稅額250,000元,屬於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短漏報銷售額」規定,除補徵本稅外,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的罰鍰375,000元(漏稅罰)。甲公司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375,000元之罰鍰。另外,甲公司向廠商進貨3,30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行為,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規定,應按查獲金額處以5﹪的罰鍰165,000元(行為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如實申報營業收入並取具交易憑證,以免遭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