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被查獲所開立的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記載錯誤,屬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5%。
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工廠,統一發票卻記載買受人為乙工廠的關係企業丙商行,被國稅局查獲,以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因會計人員疏忽,以致誤載開立對象,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以統一發票記載內容不實,處1%罰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48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的規定,是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應填寫抬頭或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將不是實際交易對象填載為買受人,也沒有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的問題。甲公司原開立統一發票時,記載買受人為丙商行,直到國稅局發現異常進行調查時,才申請更正為乙工廠,與營業稅法第48條單純發票內容記載錯誤的情形不同。國稅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並沒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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