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租賃所得可扣除必要成本費用,為何信託財產租賃所得不得扣除必要成本費用。
該局指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應以信託財產收入減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之各類所得額,並於次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填發相關扣繳憑單予受益人,故個人受益人申報前揭所得時,自不得重複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受託人已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並填具信託財產目錄、收入計算表及扣繳憑單等相關文件辦理申報,則信託財產發生之租賃收入應依規定減除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利息及財產保險費等費用計算受益人租賃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受託人如未依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者,則信託財產發生之租賃收入,其相關成本費用,可依「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認定之,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就違反設置或記載帳簿義務仍不能免責。舉例說明如下:甲君100年度將名下房屋成立自益信託,該信託財產供出租使用,全年收取租金1,000,000元,受託人乙君未依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則其信託財產相關成本可依財政部頒訂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之費用(即1,000,000元*43%),受託人乙君於101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填發信託財產租賃所得給付總額570,000元扣繳憑單予受
益人甲君,受益人甲君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應以570,000元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前揭信託財產租賃所得時,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時,應按給付總額填報,不得再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以免短漏報所得,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葉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