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甲商號於94年至96年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該局查核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4,615元,並處罰鍰554,615元。該商號不服,主張依100 年1 月26日修正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應可適用免罰,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該局指出,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免罰要件是:
1.確有進貨事實,
2.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
3.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
因此,特別提醒營業人對於營業事項(含進貨、銷貨)之發生,應保留完整交易紀錄資料備供查核,以免因無法證實實際銷貨對象而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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