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提供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不動產為欠繳稅捐之擔保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若已確定,應扣除已確定的債權金額,計算擔保品之價值。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應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債權金額後認定之;惟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納稅義務人申請擔保時已告確定者,則應扣除該已告確定之債權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屬債權金額。
該局說明,甲公司因欠繳營業稅250萬元,未提供相當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甲公司負責人出境,該公司欲提供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作為應納稅款之擔保,向該局申請解除其負責人之出境限制。經查所提供之土地公告現值500萬元,房屋評定現值60萬元,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有關擔保品之估價,土地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房屋按評定現值加二成計算,該公司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估價後總值為772萬元(500萬元×1.4+60萬元×1.2)。惟因該筆房屋及土地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且該筆房屋與土地的擔保債權並未確定,因此,本件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擔保所積欠之稅款,故仍無法解除甲公司負責人出境限制。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提供不動產作為欠稅擔保解除出境限制時,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黃股長;電話25853833分機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