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該部於近日核釋營業人經營信用卡收單業務(以下簡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之手續費轉付發卡機構報繳營業稅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說明,營業人僅單純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間無差額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得免將該代收轉付款項列入銷售額;旅宿業等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過程中,代他人支付相關費用(例如車費、郵政、電信等費),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免予列入銷售額及總計金額。
商業實務上,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簽訂契約,由收單機構提供信用卡刷卡機予特約商店,並授權特約商店於合法營業範圍提供消費者刷卡,由收單機構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事宜。依合約約定,特約商店需依一定費率計算手續費給付與收單機構,倘消費者所持之信用卡非屬收單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者,收單機構需支付部分手續費與發卡機構。其中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支付與發卡機構之手續費部分,究應按代收代付規定免予報繳營業稅或應申報繳納營業稅?滋生課稅疑義。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收單機構倘兼營他行信用卡收單業務,則其向特約商店收取他行信用卡之手續費,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信用卡國際組織之會員機構辦理收單業務,均應依特定費率計算交換手續費回饋予發卡機構,凖此,該交換手續費係收單機構收取之手續費中依規定必需核撥予發卡機構,於收單機構間具強制性;惟前開規定尚非公開資訊,對特約商店並無約束力,倘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簽訂合約由其處理信用卡事宜但未能由雙方簽訂合約或相關來源得知前開訊息,則特約商店支付之手續費,難認非屬收單機構銷售勞務之全部代價。
考量收單機構多係課徵總額型營業稅,其進項稅額不得提出扣抵,爰核釋,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支付予發卡機構之手續費,如於合約中列明或於相關收款憑證內載明者,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4項及該部86年9月19日台財稅第860553562號函規定,收單機構代收轉付之手續費收入可按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以避免重複課稅;惟未符上開規定者,收單機構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按其向特約商店收取之手續費全額報繳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翁科長培祐
聯絡電話:2322-8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