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依司法院釋字701號解釋意旨,於今(7)日補充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醫藥費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規定。自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
財政部表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有關醫藥費之扣除,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該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前經司法院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以釋字第701號明文解釋,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該部乃本於司法院解釋文之意旨,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扣除規定,先發布解釋令供徵納雙方遵循,後續並將配合修正所得稅法規定。
另大法官及各界所關切長期照護費用得否列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一節,財政部表示,為因應高齡化社會趨勢下,長期照護費用為家庭未來重要支出,考量長期照護費用帶給中低收入家庭沉重財務壓力問題,將就醫藥費以外之長期照護費用是否修法增列扣除規定及有無其他替代或輔助措施等議題,通盤審慎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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