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股票所產生之所得,將列入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
該局說明,101年8月8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增訂第十四條之二,將個人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之交易所得列入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其102年至103年之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一、原則上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 並依扣繳率20﹪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所定一定比例,以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為準,其規定如下:
- 收盤指數未達8,500點者,為零。
- 收盤指數在8,500點以上未達9,500點者,為1‰。
- 收盤指數在9,500點以上未達10,500點者,為2‰。
- 收盤指數在10,500點以上者,為3‰。
二、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依前款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額,應按出售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
- 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者。
- 102年1月1日以後初次上市、上櫃之公司,股東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排除屬承銷取得之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者。
三、個人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其交易所得按出售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者,其出售持有滿1年以上之股票者,其交易所得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四、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 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1/4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但以其所得係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者為限。
該局指出,由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原則上按收盤指數為基準,依不同的比例計算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採指數課稅方式計算交易所得,將無法主張證券交易損益盈虧互抵以及長期持有優惠,故欲採用核實計算所得方式課稅之納稅義務人,可於101年11月16日起至12月15日止,向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
(聯絡人:審查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